原公訴機關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丁某,女,1977年7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漢市,漢族,高中文化,無固定職業(yè),戶籍地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監(jiān)視居住,同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武漢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丁某犯販賣毒品罪一案,適用簡易程序,于2021年1月8日作出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丁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公安機關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7克依法予以沒收,扣押在案的毒資人民幣1300元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原審被告人丁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20年7月18日16時許,被告人丁某前往武漢市洪山區(qū)xxx室鄭某家中,以人民幣1300元將11顆麻果和一小袋冰毒賣給吸毒人員梁某,梁某、鄭某在該室吸食一顆麻果,后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同時在梁某、鄭某身上分別查獲尚未吸食的10顆麻果和一袋冰毒,經(jīng)稱重和鑒定,查獲的毒品凈重1.07克,均檢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1.公安機關出具的涉案麻果、冰毒及毒資照片;2.被告人丁某的身份信息,抓獲、破案經(jīng)過,管轄證明,查詢違法犯罪記錄情況說明,辦案說明,情況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3.證人鄭某、陳某、梁某等人的證言;4.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扣押決定書,取樣、稱量筆錄,稱量照片;5.辨認筆錄及照片;6.湖北中真司法鑒定所法醫(yī)司法鑒定意見書、武漢市公安毒品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7.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辯解;8.視聽資料等證據(jù)。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人丁某違反國家毒品管制規(guī)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販賣,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原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被告人丁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當庭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丁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公安機關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7克依法予以沒收,扣押在案的毒資人民幣1300元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上訴人丁某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
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均經(jīng)一審庭審舉證、質(zhì)證,經(jīng)二審審查核實,其來源合法、有效,內(nèi)容客觀真實且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丁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規(guī)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丁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原審根據(jù)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及上訴人丁某所具有的坦白、自愿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對其量刑適當,故其所提原審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