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女子乘坐火車藏毒被抓
被告人江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乘坐T370次列車從廣州前往綏中,次日列車經過天津站后,乘警在巡視車廂時,在其隨身攜帶的行李箱中童鞋內發(fā)現兩袋晶體。經訊問,被告人江某某對明知所攜帶物品為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上述毒品被公安機關全部扣押。經檢測并鑒定,兩袋晶體共重4.37克,成分均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江某某經錦州鐵路公安處錦州車站公安派出所現場尿液檢測,結果為陰性。
二、運輸毒品和走私毒品處罰一樣嗎
本案爭議焦點是:運輸毒品案件是否適用走私、販賣、制造毒品案件同一處刑標準。
本文認為,應當將運輸毒品罪的處刑標準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罪區(qū)別開來。
(一)單純的運輸毒品的行為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的行為相比較確有其特殊性。按照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配置法定刑,是制定刑法的基本要求之一。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的行為,或者是毒品犯罪的源頭,或者直接導致毒品向社會擴散,而單純的運輸毒品的行為,只是毒品犯罪的中間環(huán)節(jié),只是改變了毒品的空間位置,且由于毒品往往在流通環(huán)節(jié)就被截獲,未流入社會,因此,類似情形下,二者對社會危害的程度存在一定差異,如果配置以相同的法定刑,有為罪行相一致的原則。
(二)從刑法理論分析,運輸毒品原本是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的幫助行為。由于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行為一般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現,而運輸毒品的行為只是毒品犯罪的中間環(huán)節(jié),犯罪分子在毒品共同犯罪中只起到次要的或者輔助的作用,按照刑法規(guī)定,理應從輕、減輕處罰。
(三)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要求對運輸毒品的犯罪分子予以區(qū)別對待。沒有區(qū)別就沒有政策。在司法實踐中,為賺取一定運費而受雇從事運輸毒品活動的被告人,多為貧困邊民、在勞務市場急于尋找工作的農民工、下崗工人、無業(yè)人員等。這些人與躲在其背后操控的毒梟相比,他們在整個毒品犯罪鎖鏈中所起作用、所處地位相對輕微,主觀惡性明顯較小,其所獲得的利益根本不能與毒梟相比,但風險相對卻要大得多。從某種意義上說,他們不僅是犯罪者,也是貧窮、無知、愚昧的受害者。如果對他們適用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犯罪分子同樣的處刑標準,則勢必有悖于我們重點打擊毒梟的宗旨,也難以體現刑罰的公正。
(四)運輸毒品犯罪案件在整個毒品犯罪案件中占很大比例,如云南占80%。如果對運輸毒品犯罪分子適用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相同的處刑標準,將不利于死刑的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