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先付款在現(xiàn)場交易毒品時被抓
被告人劉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時,王某某說冰毒要每克五、六百元,問劉某某能不能買到便宜點的冰毒。劉某某說在劉小林處能買到便宜的冰毒,于是王某某就要劉某某聯(lián)系劉小林購買冰毒。后劉某某電話聯(lián)系劉小林,約定購買冰毒價格,劉小林通過手機短信發(fā)給劉某某一個建設(shè)銀行帳號,劉某某再將該帳號轉(zhuǎn)發(fā)給王某某,王某某向該賬號內(nèi)存款3.93萬元,欲向劉小林購買140克左右冰毒。8月17日上午,王某某、劉某某在新余市一賓館7020房(劉小林登記居住),準備和劉小林交接冰毒時,被公安人員抓獲,現(xiàn)場查獲冰毒一大包(內(nèi)有八小包),經(jīng)鑒定,該包冰毒成分為甲基苯丙胺,含量為74.69%,凈重369.1134克。
二、是否構(gòu)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文被告人劉某某、王某某的行為應(yīng)構(gòu)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為既遂。理由為: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一種相較于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為輕的犯罪,其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非常重要的補充性作用。作為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罪的派生犯罪,其本身對上游行為,如販賣等,具有一定的排斥作用。換言之,如果上游行為本身可以獨立構(gòu)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那么,在上述犯罪行為進行過程中的非法持有毒品行為就無獨立進行定罪的必要。因此,在同一犯罪中,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不能共存,非法持有毒品罪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堵截式規(guī)定。即非法持有毒品罪一般是在司法機關(guān)無法具體查明行為人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情形下認定的,如果能查明行為人具有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故意,則無從成立本罪。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只要行為人認識到行為對象為毒品,且達到法定數(shù)量即可。
本案被告人劉某某、王某某向劉小林購買毒品,但沒有證據(jù)證實該二人具有販毒的故意,又無證據(jù)證實該二人曾經(jīng)販賣過毒品,且該二人又未實際持有毒品,故對劉某某、王某某不能以販賣、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持有型犯罪的一種,所謂持有,是指毒品已被實際置于行為人支配之下的一種持續(xù)性的狀態(tài)行為。持有在英美刑法理論中亦稱占有,指行為人通過保管、藏匿、擁有、攜帶等方式在事實上支配、控制著特定物品的行為。構(gòu)成持有毒品罪的主觀要素是行為人明知自己所持有的物品的性質(zhì),否則不構(gòu)成該罪。其客觀要素是行為人與特定物品(毒品)之間存在著一種事實上的支配與被支配、控制與被控制的關(guān)系。具體而言,在空間上,行為人與特定物品之間存在著足以使行為人行使支配控制力的距離;在時間上,行為人自獲得對特定物的支配控制力到喪失這種能力之前有一段時間間隔,而行為人在一定時間內(nèi)相對穩(wěn)定地保持這種支配控制力。
從空間上來說,“持有”既包括所有者的持有,亦包括占有者的持有;既包括直接持有,亦包括委托給他人的間接持有;既包括為自己持有,亦包括為他人持有;既包括一人持有,亦包括數(shù)人共同持有,如行為人認為自己管理毒品不安全,將毒品委托給第三者保管時,行為人與第三者均持有該毒品,第三者為直接持有,行為人為間接持有。直接持有是指行為人自己直接占有、控制和支配持有物。而間接持有是指持有物不被行為人直接占有,但能被行為人實際控制和支配。
從本案來看,被告人劉某某、王某某雖未實際持有毒品,但二人在向賣方取貨之前已與賣方談好毒品交易的價錢,并先行交付了價款,賣方也是應(yīng)二被告人的要求向第三方購買到了毒品,此時,二被告人通過賣方持有毒品的行為實現(xiàn)了對毒品的事實上的支配和控制,并可以要求賣方將該毒品交付給自己,也可以要求賣方將該毒品交付給第三人。這是一種間接持有行為,此時的持有物即毒品不被行為人直接占有,但能被行為人實際控制和支配。因此,被告人劉某某、王某某的行為構(gòu)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既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