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販賣為目的賒購毒品
2012年10月,被告人宮某某為販賣毒品謀利,向被告人李某提出購買毒品,李某表示同意。11月30日,李某在其住處附近以每克240元價格販賣給宮某某冰毒100余克,并約定待宮某某將毒品出售后再支付毒資。后因宮某某始終未給付毒資,李某遂與宮某某商定取回毒品。12月7日二人見面,李某剛取回毒品即被公安機關抓獲。公安機關當場從李某身上搜出白色結晶體110.76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為77.3%。
二、行為應認定為販賣毒品罪即遂
本文認為,被告人宮某某以販賣為目的賒購毒品,應認定為販賣毒品罪,并按照犯罪既遂處理。
所謂販賣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收買毒品的行為,即以販賣為目的收買毒品的行為應為販賣毒品罪。本案中,被告人宮某某對于販賣目的予以供認,且其本人不吸食毒品,買賣雙方約定在宮某某賣出毒品后支付毒資,足以認定其販賣毒品的主觀目的。本案定性引發(fā)分歧,主要是因為宮某某系賒購毒品,尚未實際交付毒資。筆者認為,有充分證據(jù)證實的賒購行為是購買行為的一種表現(xiàn)方式,不影響購買行為的成立。本案中,買賣雙方均已確認毒品的買與賣,并約定毒資支付時間,買賣毒品的交易行為完成,故宮某某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
對于宮某某的販賣行為系既遂還是未遂問題,筆者認為,雖然宮某某在一周后將毒品返還給李某,但不影響其犯罪既遂的認定。販賣毒品罪系行為犯,只要買賣毒品的交易行為完成,即構成犯罪既遂,并不以買入的毒品是否實際賣出作為成立條件。反之,如交易行為已著手進行,因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的,構成犯罪未遂。宮某某在毒品交易行為完成之后的所謂“返還”毒品行為只是犯罪行為成立后的一種事后行為,不影響犯罪既遂的認定,該情節(jié)可作為酌定的從輕情節(jié)在量刑時予以考慮。如果宮、李二人在形成犯罪合意后交付毒品過程中,因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交付沒有完成,才可認定為犯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