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3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吳爽電話聯系吳坤弟,約其在深圳市羅湖區(qū)湖貝新村麥當勞餐廳見面,二人見面后,吳爽欲向吳坤弟購買7000元“冰毒”,并當場全額給付毒資,吳坤弟隨即離開,十幾分鐘后,在該麥當勞餐廳門口的馬路邊上,吳坤弟將1包外用黑色塑料袋裝著的“冰毒”交給吳爽。2013年6月5日19時15分許,吳爽持當日T186次深圳至沈陽北的車票,到深圳火車站乘車,在二樓候車室門口安檢處準備進站乘車時,因形跡可疑,被值勤民警盤查,當場從其身著的左前褲袋內查獲該“冰毒”。
2013年6月27日22時許,公安機關根據被告人吳爽的交代,在深圳市羅湖區(qū)湖貝新村,將向吳爽販賣毒品的被告人吳坤弟抓獲。
2013年6月29日6時許,被告人吳坤弟協助公安機關,在廣東省惠來縣惠來賓館大堂將另案被告人陳燕林抓獲,并在其同行女子唐瑞華隨身攜帶的黑色手提包內查獲白色固體晶體2包。
經鑒定,從被告人吳爽處扣押的白色固體晶體2包共凈重70. 06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從另案被告人陳燕林、唐瑞華處扣押的白色固體晶體2包共凈重2009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案件焦點
被告人口供能否被采信。
三、法院裁判要旨
廣州鐵路運輸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吳坤弟無視國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吳爽無視國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運輸,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被告人吳坤弟曾因販賣毒品罪被判過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又犯販賣毒品罪,主觀惡性較深,是毒品再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吳坤弟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偵破陳燕林、唐瑞華販賣毒品案,并協助公安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且根據陳、林的犯罪事實,二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故吳坤弟有重大立功表現,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吳爽檢舉、揭發(fā)吳坤弟販賣毒品的犯罪行為,且向偵查機關提吳坤弟的聯絡方式,經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以減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二名被告人所犯罪名及吳坤弟系毒品再犯、吳爽有立功表現的情節(jié)成立,但對吳坤弟應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被告人吳坤弟關于其沒有販賣毒品給吳爽的辯解意見和其辯護人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坤弟犯販賣毒品罪的證據不充分,犯罪事實不清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吳坤弟在公安訊問階段曾承認犯罪事實的供述與被告人吳爽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且有案發(fā)當日交付毒資的視聽資料及二人的通話記錄予以佐證,故該辯解和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辯護人關于吳坤弟有重大立功表現,且涉案毒品沒有流入社會,已被收繳,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可以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吳爽關于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辯解意見和其辯護人關于吳爽所攜帶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且無證據證明其購買毒品有其他用途,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辯護意見,經查,案發(fā)當天,被告人持有效車票進入深圳火車站乘車欲乘車前往沈陽,其明知是毒品而隨身攜帶,雖然用于自己吸食,但毒品數量大,其行為符合運輸毒品罪的構成要件,故該辯解
和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辯護人關于吳爽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系初犯,沒有造成社會后果,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理由成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坤弟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二、被告人吳爽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三、扣押的贓物毒品甲基苯丙胺70. 06克,予以沒收;扣押被告人吳坤弟的作案工具“NOKIA”c2型手機1部和SIM卡1張,予以沒收;扣押被告人吳爽的作案工具彩虹牌巧克力糖2包、無色透明塑料袋2個、“NOKIA”3100型手機1部和電話卡1張,予以沒收。
四、扣押被告人吳坤弟的“NOKIA”2230c -2型手機1部變價后抵作罰金,上繳國庫;神州行SIM卡3張,予以發(fā)還。
四、專業(yè)律師點評
北京知名毒品犯罪律師湯建彬,法律分析如下:
(一)關于對被告人吳坤弟在偵查機關供述的采信問題
在庭審舉證、質證的過程中,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了五份吳坤弟在公安訊問階段的供述及第一次訊問的同步錄音錄像資料,對此,被告人吳坤弟的辯護人提出以下異議:
(1)第三份筆錄供述開頭記錄的時間是29日,但是簽名的時間是28日,不符合證據合法性的要求;
(2)第一、二、四份供述向“阿來”拿貨,第五份供述向“順生”拿貨,證實筆錄中有多次矛盾的地方;
(3) 28日12小時之內做了二份筆錄,違反了程序,且29日三份筆錄相隔的時間短;
(4)視頻監(jiān)控只有公安人員的問話,公安的問話有隨意性,時間不應作為定案的依據,
(二)綜上,被告人的供述和視頻監(jiān)控不應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經查,第三份筆錄確實存在辯護人提到的記錄時間和被告人簽名時間不一致的情況,由于該證據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形式要件,被告人對該筆錄交代的情況亦予以否認,該證據沒能補正,故合議庭不采用該證據;辯護人關于第一、二、四供述與第五份供述存在矛盾的意見,經審核該幾份證據,第一、二、四份供述的內容基本一致,都較詳細地交代了其與吳爽交易的過程及與上家拿貨的經過,只是個別細節(jié)不同,符合常情常理,且被告人均予以簽名捺印,合議庭予以采信;第五份筆錄否認與吳爽的交易,與其承認犯罪事實的供述和其簽認的在麥當勞餐廳交易的視頻截圖及被告人吳爽的供述相矛盾,且沒有給出合理的翻供理由,故合議庭不采用該證據;辯護人關于28日12小時之內做了二份筆錄,違反了程序的意見,經查,現有的法律并沒有對12小時之內訊問的次數做出限制,只是規(guī)定要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本案中,28日二次訊問的時間相隔7小時,不存在違法違規(guī)的情況;辯護人關于第一次訊問的同步錄音錄像資料公安問話具有隨意性,時間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經查,偵查人員的問話條理清楚,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存在隨意性的情況,但該資料確實沒有自帶的時間顯示,只有訊問人員告知被告人訊問的時間,且沒有將在場訊問人員的情況錄入畫面,由于該瑕疵未能補正,合議庭不采用該證據。
(湯建彬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