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特請引誘
所謂特情引誘,是指為了偵破某些特殊案件,偵查人員或其授權的特情人員,設計某種情景、條件和環(huán)境,主動接近正在著手實施或者有可能參與這類犯罪的人,為其提供犯罪機會或者對其進行某種程度的引誘,偵查機關則在其實施犯罪行為時將其抓獲的一種特殊的偵查方法。這種利用公安特情進行案件偵破的方法,也被稱做“誘惑偵查”,或者 “臥底偵查”、“誘餌偵查”等。
《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曾指出,運用特情偵破案件是有效打擊犯罪的手段,但在審判實踐中應當注意的是,有時存在被使用的特情未嚴格遵循有關規(guī)定情況,在介入偵破案件中有對他人實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誘”和“數(shù)量引誘”等問題。對具有“犯意引誘”情況的被告人,應當從輕處罰,無論毒品數(shù)量多大,都不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對具有“數(shù)量引誘”情況的被告人,應當從輕處罰,即使超過判處死刑的毒品數(shù)量標準,一般也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這給全國法院系統(tǒng)審理有特情參與的毒品案件制定了一個相對統(tǒng)一的尺度,也說明了審判此類案件的特殊性。
根據(jù)我國毒品犯罪的現(xiàn)狀和司法實踐,在審查屬“特情引誘”的毒品案件時,應根據(jù)刑事立法的精神,針對不同案件的具體情況,根據(jù)特情引誘對被誘惑者主觀上的影響不同,區(qū)分不同情形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通說認為誘惑偵查分為“犯意誘發(fā)型”誘惑偵查和“機會提供型”誘惑偵查。犯意誘發(fā)型誘惑偵查的主要特征是:被誘惑者本身沒有犯罪意圖;被誘惑者是在誘惑者(采取了“主動行為”或“積極行為”)強烈的誘惑下實施犯罪行為。機會提供型誘惑偵查的特征是:被誘惑者本身已產(chǎn)生有犯罪意圖,甚至已有犯罪行為,誘惑者僅僅是提供了一種有利于其犯罪實施的特定條件和機會。此時,偵查機關的行為是被動的和消極的,所以并不存在誘發(fā)無罪者犯罪的傾向。
但是,面對紛繁復雜的司法實踐,以“犯意引誘”和“機會提供”的兩分法對誘惑偵查的合法性進行界定過于簡單,難以有效處理實際問題,鑒于此,筆者認為應對誘惑偵查進行細分,完善誘惑偵查合法性判斷的標準,可以分成三種情況:
二、特請引誘分為哪幾種
(一)是對沒有犯意的引誘。即被告人根本沒有犯罪的故意,被告人實施犯罪是經(jīng)偵查人員主動的積極的多次勸說,或提供非通常的犯罪條件、制造非通常的犯罪情境,如誘以暴利、既假冒買主又假冒賣主等,從而使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這屬于沒有犯意的引誘。該引誘類型與二分法中的“犯意引誘”具有相同含義,因此也可以稱為“犯意引誘”,這種引誘當屬于非法誘惑,應予以禁止,或者歸于違法性阻卻事由。
(二)是犯意確定的引誘。即被告人的犯意確定無疑,并且無論如何都會犯罪,只是缺少機會,比如毒販已有毒品,正在四處尋找買主,偵查人員假扮買主而使交易成功并抓獲販賣毒品之人。在這種引誘中,偵查人員或其代理人只是實施了消極的、被動的引誘行為,并且引誘時提供通常的犯罪條件、制造通常的犯罪情境,而被告人被引誘了,這種情況屬于犯意確定的誘惑偵查,應屬合法的誘惑偵查,在法律的容許范圍內。
(三)是犯意不確定的引誘。實踐中有部分販毒人員有犯意,但并不強烈,其犯意強度在沒有犯意與犯意確定之間,其犯意是徘徊的、不確定的和猶豫不決的,有條件、有機會就有可能實施犯罪行為,沒有條件、沒有機會就可能不實施犯罪行為,也即其并不必然實施犯罪。而偵查機關的誘惑行為可能強化其犯意,堅定其犯罪意圖,而不僅僅是提供一些機會。但同時,偵查機關的誘惑行為又不是屬于超常誘惑,即不足以使一個普通的理性的人實施犯罪行為,這就可歸入到不確定犯意引誘中。這種情況合法性的確定,應綜合考慮被告人實施犯罪的行為及被告人犯罪前和犯罪后的表現(xiàn)以及偵查機關誘惑行為本身的妥當性和合理性,由法官自由裁量。此外,在沒有充分證據(jù)證明是屬于無犯意引誘或有確定犯意引誘的情況下,也可歸入不確定犯意引誘的類型,其合法性交由法官自由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