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2年9月30日,原告吉林省建苑設計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林建苑)與被告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川信托)簽訂《信托合同》,約定原告將3000萬元信托資金提交給被告,由被告以自己的名義向山東眾誠鋇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誠鋇鹽”)發(fā)放信托貸款并負責管理。2012年11月5日,四川信托與眾誠鋇鹽簽署《信托貸款合同》,約定四川信托作為受托人,以信托資金向借款人眾誠鋇鹽發(fā)放信托貸款。上述合同簽訂后,四川信托依約向眾誠鋇鹽發(fā)放了3000萬元信托貸款,眾誠鋇鹽按期支付了第一季度利息,但未及時支付第二季度信托利息。吉林建苑認為其與四川信托之間的關系為居間或委托關系,起訴要求四川信托賠償損失。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本案所涉法律關系是信托法律關系還是委托法律關系。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吉林建苑與四川信托簽署的《信托合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對于信托法律關系的界定以及信托合同的形式要件,原被告間的關系屬于信托關系。
律師說法:
委托與信托法律關系的法律性質不同,產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當事人應當確認法律關系的性質,以便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產生糾紛時,選擇最有利的權利救濟方式。
一般來說,委托與信托的區(qū)別主要有以下幾點:1.財產權的歸屬不同。在委托代理關系中,財產權仍為委托人的名義。在信托關系中,財產所有權轉移給受托人,信托財產具有獨立性,委托人不再享有所有權。2、行為主體的名義不同。委托關系中,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義作出民事法律行為。信托關系中,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行為。3、受托人的權限不同。委托關系中,受托人只能在委托人預先設定的權限內作出管理、處分的行為,越權處分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信托關系中,委托人不會限定受托人的具體行為范圍,受托人基于自身的專業(yè)知識可以對信托財產作出獨立的管理和處分行為。4、法律關系的終止條件不同。委托關系中,委托人死亡、被撤銷的,委托關系終止。信托關系中,委托人死亡、被撤銷、破產等,不影響信托關系的存續(x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