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托財產獨立于委托人的固有財產。
信托的優(yōu)勢體現在信托財產的獨立性,而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實現了風險隔離功能。
國內信托法第15條規(guī)定:信托財產與委托人未設立信托的其他財產相區(qū)別。設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終止,信托財產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續(xù),信托財產不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但作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其信托受益權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
委托人一旦將部分財產設立信托后,該部分財產就成為信托財產,財產所有權轉移給了受托人,信托財產不再與委托人的其他財產相混同,也無需清償委托人自身產生的債務。正是因為委托人不再享有所有權,即使委托人死亡或破產,該部分財產也不能作為遺產或清算財產處理。
其中自益信托可以說是一種特殊的信托,委托人作為唯一受益人的,如果受益人死亡的,因為信托不能再繼續(xù),信托即終止,原信托財產失去了信托財產的屬性,不再是信托財產,而是信托終止后的剩余財產。此時委托人基于受益人的身份獲得剩余財產后,該剩余財產可作為委托人的遺產、清算財產進行處理。
二、信托財產獨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財產。
信托財產的所有權由受托人享有,但信托財產只是受托人的“名義財產”,與受托人的固有財產有很大區(qū)別。也就是說,信托財產不對受托人的個人債務承擔清償責任。這種功能也是為了隔離受托人出現破產、負債時信托財產被強制執(zhí)行的風險。
信托財產可以隔離來自固有財產的風險。但受托人的固有財產不一定獨立于信托財產。因為固有財產有可能要承擔因信托財產產生的債務。舉例來說,受托人因管理、處分信托財產而產生的債務由信托財產進行清償,若信托財產不足以償付的,受托人仍有義務以其個人的固有財產進行清償。
三、信托財產并非受益人可以直接支配的財產。
信托財產的所有權不歸受益人,獨立于受益人的其他財產,因此受益人的債權人不能直接要求執(zhí)行信托財產,只能針對受托人要求執(zhí)行信托收益權。
信托財產的“獨立性”是指能夠區(qū)分,不相互混同,并不局限于物理性質上的完全分離,只要與其他財產具有明確的界限和可分性,就能與其他財產和風險相隔離。
信托財產不完全屬于任何人,屬于一種財產懸空機制,實現了財產權利的享有和風險隔離的平衡。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都對信托財產享有一定的權利,但都不是完整的物權,信托財產以其特殊的獨立性實現了風險隔離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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