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被繼承人擁有公司股權
2010年2月28日,張某甲去世。原告張某與楊某系夫妻關系,生育一子張某甲。被告李某系張某甲的妻子,被告張某乙系張某甲的女兒。張某甲是其工作的單位的股東。為明確原、被告雙方各自應得份額,讓原告安度晚年,特向法院起訴。請求事項:依法分割某公司股東張某甲的股權(出資額187808元),要求繼承四分之一份額。
法院判決:被繼承人張某甲在成都晨川紡織品有限公司的出資額187808元,由被告李某持有117380元,張某、楊某、張某乙各持有23476元。
經審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張某甲去世。原告張某與楊某系夫妻關系,生育一子張某甲。被告李某系張某甲的妻子,被告張某乙系張某甲的女兒。張某甲是其工作的單位的股東,張某甲在2005年5月至2009年期間向該實業(yè)公司實繳出資額187808元,2011年1月,張某甲等27名實業(yè)公司自然人股東將所持的實業(yè)公司58.75%股份作價轉讓給另一股東世紀投資有限公司,張某甲等27名自然人股東將所得全部投入新設立的晨川紡織品公司,占該公司注冊資本58.75%,各股東持股比例不變。
庭審中,第三人晨川紡織品公司對張某甲在該公司的出資額187808元不持異議。
本院認為,原、被告均系被繼承人張某甲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張某甲死亡后,繼承開始。張某甲生前未留有遺囑,故屬于張某甲的遺產應按法定繼承予以分配。被繼承人張某甲出資于晨川紡織品公司成為該公司股東,用于認繳晨川紡織品公司出資的金錢187808元,系張某甲與李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李某享有一半份額,另一半份額屬張某甲遺產,由原、被告四人平均繼承。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繼承人張某甲在成都晨川紡織品有限公司的出資額187808元,由被告李某持有117380元,張某、楊某、張某乙各持有23476元。
律師說法:被繼承人的公司股權 繼承人如何繼承?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繼承問題,理論上爭議很大,實踐中做法不一。自2006年1月1日起,新修訂的《公司法》開始施行,從此,關于股權繼承的法律適用得到統(tǒng)一。公司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的“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該項法律條款的規(guī)定,是處理股權繼承糾紛案件的法律依據,對此條文的理解,我們應當著重于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股權的繼承應包括股東資格。《公司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這就在立法上明確了股東資格的可繼承性。繼承法及有關司法解釋已經明確,公民可以繼承的合法財產包括“有價證券”。而《公司法》的規(guī)定,實際上確認的就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公司股權也是“有價證券”的一種,它既包括財產價值,也包括股東人身資格,按照該條的規(guī)定兩者都是可以繼承的。
第二,股權繼承中股東資格的繼承,也可以由公司章程特別約定。按照《公司法》該條的規(guī)定,股東資格原則上可繼承,通過公司章程排除股東資格的繼承是“除外”情形,有限公司的資合性和人合性特征在股權繼承時表現出一定的矛盾。
股權的繼承應包括股東資格,是當然可以由繼承人繼承的,只有當公司章程排除或限制新股東加入時,繼承人才不能自動取得股東資格,如章程規(guī)定繼承人只能取得股權對應的財產價值,而不能成為股東,或規(guī)定須經其他股東全體同意才能成為股東等。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若要通過章程排除《公司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的繼承股東身份資格的規(guī)定,公司章程的訂立或修改必須符合法定或約定的要求,按照一定的程序進行。
以上是關于“被繼承人的公司股權 繼承人如何繼承?”的案例介紹,如您有相關繼承問題,歡迎咨詢法邦網專業(yè)財富傳承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