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險合同復效制度的內容
我國《保險法》第59條第1款體現(xiàn)了復效制度的內容,規(guī)定為:“依照前條規(guī)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xié)商并達成協(xié)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雙方未達成協(xié)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p>
其實關于復效的法律條款并非孤立于其他條款,一般與復效條款密切相關的還有寬限期條款。提到復效條款,不能不提到寬限期條款。某種程度上說,寬限期條款是復效條款的前提。
寬限期條款是對到期未支付保險費的投保人,法律上提供一定的寬限期(一般為30天或60天)讓其補繳保險費,否則合同效力中止。可見違背了寬限期條款,必然導致合同效力的中止,而合同效力的中止又為復效條款的適用創(chuàng)造條件。
二、保險合同復效的效力是什么
復效是恢復原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說原合同尚未履行完畢應繼續(xù)履行,而并非重新履行。合同復效效力應追溯到寬限期和合同中止期間。復效的效果是要達到與合同沒有中止的效果一樣,所以原合同的期間是沒有變化的。保險人在投保人補交完保險費及相關費用后,就要對這段期間承擔保險責任。原因在于:
1、寬限期和合同中止期間本應屬于原合同的約定期間的一部分,保險合同復效后,保險人自然要對這段期間承擔保險責任。
2、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是一種給付遲延。所以遲延給付的保險費自然是寬限期和合同中止期間相對應的保險費。所以復效也是對這段期間效力的恢復。所以復效的性質是對原合同效力的恢復,是原合同的繼續(xù),效力追溯到寬限期和合同中止期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