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險代位權行使的條件是什么
根據(jù)我國現(xiàn)行《保險法》規(guī)定,保險代位權,即追償權的代位,又稱“代位求償權”,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依約負有保險金給付義務的責任損失發(fā)生而對第三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于履行保險金給付義務后,代被保險人之位行使被保險人對于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權利。保險代位權系債權的法定移轉。保險代位權為保險人享有的法定權利。保險人代位權基于法律規(guī)定當然取得,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人履行給付后得以自己名義行使。
保險代位權的行使須具備必要條件,否則不得行使。保險代位權行使的必要要素,即為其行使的法律要件,根據(jù)我國現(xiàn)行《保險法》第45條、46條、47條的規(guī)定,包括:
1、被保險人須因某種原因事實(保險事故)發(fā)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存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存在是保險人代位權的前提。
2、被保險人發(fā)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原因事實須屬于保險事故的范圍內(nèi)。保險人負保險給付義務的原因事實與第三人對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的原因事實相同。
3、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了保險給付義務。
4、保險人代位權,系以保險人自己名義對第三人行使。
5、代位行使的權利,以該權利性質(zhì)上不具有人身專屬性為限。
6、代位權應向?qū)Ρ槐kU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的人行使,但其范圍受法律的限制,其行使不能使被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獲得的補償受損害。所以如果當被請求的第三人為與被保險人有經(jīng)濟上或生計上的利害關系的人時,保險法禁止保險人對其行使代位權。被保險人若因其家庭成員的行為發(fā)生保險范圍內(nèi)的損失,保險人給付后,卻向其家庭成員行使代位權,由于其相互間具有撫養(yǎng)、贍養(yǎng)、扶養(yǎng)的利害與共的關系存在,這樣實際上還是由該家庭承擔了危險所致?lián)p失,無異于向其左手給付后,向其右手請求返還,使保險失其本旨。但為防止道德風險,若損失由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其組成人員故意造成,則不影響保險人的代位權。我國《保險法》第47條和我國臺灣地區(qū)《保險法》第53條第2款都做出了相關規(guī)定,《德國保險契約法》第67條第2款亦有相應規(guī)定。
7、保險人行使代位權的數(shù)額以不超過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給付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危險發(fā)生時,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若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額于被保險人,則被保險人損害在受領保險給付的范圍內(nèi)已獲補償。保險人因向被保險人履行保險給付而取得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的范圍,應與其向被保險人所給付的范圍相等。當被保險人所受損失大于保險給付范圍時,其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在給付金額范圍內(nèi)移轉于保險人,其差額部分,仍由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賠償請求權。
二、保險代位權有什么作用
《保險法》設置保險代位權的作用在于:
1、被保險人受領保險金后,其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轉移于保險人,以免被保險人一邊獲得保險人給付的保險金,一邊又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在補償損失外獲不當?shù)美?,違反保險法上的“不當?shù)美乖瓌t”。
2、避免輕慢與放縱第三人責任,使其疏于履行注意義務。如果因可歸責于第三人的事由導致了損害的發(fā)生,而造成損害的第三人卻不必負責,這必然會引起第三人對其注意義務的輕慢,因此,通過代位權可避免加害人逃脫責任。
3、保險人給付后通過代位權行使,從有清償能力的加害第三人處獲得一定的給付金額,兩者相抵消,從個別合同而言,減少了保險人給付的實際支出,從保險團體而言,降低了保險人收取的保費總額,進而降低保險費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