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限制
我國保險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中規(guī)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边@就是保險人說明義務的法律依據(jù),它與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原則密切相關。
投保人投保后享有清楚地知道保險合同條款(尤其是免責條款)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的權利;投保人的選擇權是指,其對是否訂立保險合同、與哪個保險人訂立何種保險合同、保險合同除格式條款之外是否作出特別約定等事項予以自主選擇的權利。
投保人享有知情權與行使選擇權的關系是: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后者是前者的結果。保險法之所以規(guī)定保險人說明義務,就是為了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權和選擇權,并且側重于保障選擇權。準確把握立法意圖,便于厘清保險人說明義務與免責條款效力的關系。
二、哪些保險免責條款無效?
對于保險免責條款,即便保險人訂立合同時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但若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條、保險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的條件,也應當認定這類保險免責條款無效。實踐中免責條款無效情形有以下幾點:
(一)設定索賠前置條件的保險條款是否有效。有些保險條款規(guī)定被保險人首先要向負有責任的第三人求償,這實際上剝奪了被保險人直接向保險人求償?shù)臋嗬?,也不符合及時分散社會風險的保險功能。作為提供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免除其直接給付保險金的義務,限制了被保險人直接要求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權利,應當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條、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認定該條款無效。
(二)醫(yī)保范圍用藥限制條款是否有效。原則上應當認定醫(yī)保范圍用藥限制條款的效力,但對于非醫(yī)保用藥部分應作進一步篩選,如果使用了醫(yī)保范圍外的藥品,而醫(yī)保范圍中有同種類或同功能可使用的藥品,則應按醫(yī)保范圍內同種類或同功能藥品的價格標準予以賠付。如此處理,既保護了被保險人的利益,又未從實質上損害保險人的利益。
(三)保險人依據(jù)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車損險條款是否有效。一些車損險條款規(guī)定:“保險人依據(jù)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北kU人據(jù)此主張保險車輛的駕駛員在事故中無責任時,保險人免責;駕駛員在事故中負全責時,保險人全賠;駕駛員在事故中負一定責任時,保險人按比例賠償??偟馁r付原則是:駕駛員在事故中的責任越大,保險人賠付比例越高。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尊重保險條款的約定。筆者認為,車損險是一種損失補償保險,被保險人獲得賠償?shù)囊罁?jù)是其實際損失,而非其承擔的賠償責任。按責任比例進行賠償是第三者責任險的基礎,在車損險中不應當適用。保險條款關于駕駛員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則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不符合保險法理,也不符合締約目的,亦有違公平原則,且與鼓勵機動車駕駛者遵守交通法規(guī)的社會正面價值導向背離,容易誘發(fā)道德風險,應當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條及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認定該免責條款無效。
(四)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及時通知義務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保險條款是否有效。一些保險條款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如果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不及時通知保險人,不在若干天內報案、提交有關保險單證,保險人將不承擔保險責任。由此產生了不少糾紛。
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的除外。”據(jù)此,保險人只能對因投保人未及時履行通知義務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部分不承擔保險責任。上述保險免責條款與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的立法精神相悖,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而言有失公平,依據(jù)合同法第四十條、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應認定其無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