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復保險出險后能否獲得超額賠償
答案是否定的。我國保險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重復保險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各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p>
可見,財產保險合同以賠償被保險人的實際財產損失為目的,被保險人僅有權按其實際損失請求保險人賠償,不得獲得超過其實際損失以上的賠償。從保險公司獲得賠償后,必須將對第三人的求償權讓給保險公司,即保險人享有代位求償權,破案后追回的財產應當歸保險人所有。重復保險出險后不能獲得超額賠償,重復保險出險后不能獲得超額賠償。
二、重復保險的索賠方式
一是優(yōu)先賠償主義。采用這種做法的國家將重復保險區(qū)分為同時重復保險與異時重復保險。對于同時重復保險,各保險人依其承保金額與保額總和之比承擔賠償責任,彼此不承擔連帶責任;對于異時重復保險,則按保險合同成立的順序依次負擔保險金,即由先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人負擔保險金后,若仍不足以彌補損害金額,則依次由后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人負擔。因在后保險人的責任因在先保險人的賠償而減輕,故各保險人之間的責任分擔有失公平。
二是比例分擔主義。法國、意大利均采此模式。在此種模式下,不論重復保險的各保險合同是同時成立還是異時成立,各保險人僅按其承保金額與保額總和之比承擔責任,彼此不連帶。若部分保險人償付能力不足或破產,由于保險人之間不負連帶責任,則被保險人的利益無法周全;而且被保險人須分別向所有保險人請求給付,增加了被保險人的索賠成本。
三是連帶賠償主義。采用這種模式者(例如德國),不論重復保險各合同成立之先后,均屬有效,各保險人在其保額限度內承擔連帶責任。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后,可對超出其應負擔部分向其他保險人追償。相比之下,連帶賠償主義符合優(yōu)先保護被保險人(投保人)的立法趨勢,又不存在優(yōu)先賠償主義及比例分擔主義的弊端,可資借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