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最大誠信原
最大誠信原則是指保險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及合同有效期內(nèi),應依法向?qū)Ψ教峁┳阋杂绊憣Ψ阶龀鲇喖s與履約決定的全部實質(zhì)性重要事實,同時絕對信守合同訂立地約定與承諾。否則,受到損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規(guī)定可以此為由宣布合同無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或責任,甚至對因此受到的損害還可以要求對方予以賠償。
二、最大誠信原則的內(nèi)容
最大誠信原則貫穿于保險法的全部內(nèi)容,統(tǒng)帥著保險立法,指導著保險司法,是保險合同當事人和關系人必須遵守的基本行為準則,適用于保險活動的訂立、履行、解除、理賠、條款解釋、爭議處理等各個環(huán)節(jié),限于篇幅,本文僅從保險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方面予以略論。 (一)、投保人對最大誠信原則的遵守
1、 如實告知義務
如實告知義務要求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就保險標的的危險狀況向保險人予以公正、全面、實事求是地說明。保險合同為轉(zhuǎn)移風險的合同,風險的大小和性質(zhì)是決定保險人是否承保、保險費率高低、保險期限長短、保險責任范圍的惟一因素。而保險標的種類繁多、情況復雜,其危險狀況保險人無法了解,若對保險人課以信息搜集、核實的義務,不僅費時、費力,增加交易成本,且難保準確。而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作為保險標的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或經(jīng)營人或利害關系人,則常常知曉其全貌,為使保險人能準確衡估危險,了解危險及合理控制危險,保險法從效率角度出發(fā),課以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以求保險合同的實質(zhì)平等與自由。
2、履行保證義務
保證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所做出的承諾,即保證作為或不作為某些特定事項,或保證履行某項條件,或肯定或否定某些事實特定狀況的存在,一旦違反,保險人可以據(jù)以解除合同。簡而言之,保證是被保險人訂立合同所需履行的某種義務。如無此保證,則保險人可以不訂立合同或改變合同的內(nèi)容。保證重在烙守合同承諾,其目的在于控制危險,確保保險標的處于穩(wěn)定的、安全的狀態(tài)之中。保證必須嚴格遵守。如果被保險人不遵守保證,除保險單另有約定外,保險人可以從被保險人違反保證之時起解除自己的責任。所以,保證對于被保險人的要求極為嚴格,特別是在海上保險中,依照慣例,無論違反保證的事實對危險的發(fā)生是否重要,保險人均可宣告保險單無效。
3、防災及施救義務
人們投保后往往以為進了保險箱,而不再去防范風險。例如,有了盜竊保險就會放松警惕,掉以輕心,或者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會熟視無睹、袖手旁觀,這無異開門揖盜、引狼入室,不僅增大了危險發(fā)生的可能性,也加重了保險人的補償責任,其結果,保險制度不但未達防御災害、增進人類福社的目的,反而成為災難發(fā)生的罪魁禍首。故保險法對被保險人課以維護保險標的安全和施救的義務,以求雙方平衡利益。
眾所周知,保險事故發(fā)生的概率,既取決于保險標的的固有風險,也取決于人為風險。防災防損、未雨綢繆、防患于未然,對保險人、被保險人和整個社會具有積極的意義。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對保險人而言,意味著要給付補償金,對被保險人而言,因為有免賠率及間接損失的約定,也未必能得到十足的補償。另外,保險事故發(fā)生后還有可能給第三人的人身或財產(chǎn)造成損害。而實踐證明,風險如若進行有效預防是可以避免或減少的。為加強被保險人的責任心和防范意識,從社會整體利益出發(fā),《保險法》第 36條第3款規(guī)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的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
(二)、保險人對最大誠信原則的遵守
1、保險條款的說明義務
說明義務是指保險人應當就保險合同利害關系條款特別是免責條款向被保險人明確說明。我國保險法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nèi)容,保險合同中規(guī)定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保險條款的說明義務是由保險合同的性質(zhì)決定的。保險合同為附和合同,其內(nèi)容由保險人單方擬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幾無參與之機會,只能對保險條款表示同意與不同意,無修改的權利。而保險條款融專業(yè)性、技術性及科學性為一體,未經(jīng)專門之研習,難窺堂奧。合同既然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如果一方不明白合同內(nèi)容就作出承諾,應視為合同當事人意思未達成一致,未達成合意的條款不能產(chǎn)生法律效力,如果構成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當事人可以請求撤銷合同。
說明的效果在于向投保人提示保險合同的內(nèi)容,說明的范圍應當包括保險合同的主要內(nèi)容,特別是不保標的、除外責任、免賠額以及專業(yè)術語的內(nèi)涵,以免投保人發(fā)生誤解。說明形式是以書面為之還是以口頭為之,保險法并無明確規(guī)定。采用書面形式履行說明義務,既可以避免當事人間舉證的困難,也有利于規(guī)范保險人的說明范圍,應予提倡。
2、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危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能盡速領得保險人給付之補償金,乃保險之重要宗旨也。 [7]探險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危險發(fā)生后對是否屬于保險事故以及具體損失額的確定,往往需要經(jīng)過復雜的調(diào)查與估算程序,如果保險人已盡力調(diào)查與估算,則通常能夠及時賠償,但若保險人故意拖延調(diào)查,或因危險事故及損失的確定較為復雜,補償金額懸而未定時,被保險人的利益保護難以兌現(xiàn)。為了防止保險人久拖不賠,各國對保險人的理賠期限均有明確要求,依我國保險法規(guī)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支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及時做出核定;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有關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的協(xié)議后10日內(nèi),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及賠償或者給付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60日內(nèi),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shù)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jù)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最低數(shù)額先予支付。
3、保險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及其限制
按照保險慣例,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不得隨意解除保險合同,只有依法律規(guī)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法定或約定的義務,保險人才有權解除合同。但若保險人不及時行使,則視為放棄權利,日后不得再主張此種權利。此即所謂棄權與禁止反言。例如,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或未按期交納保險費,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但未能及時行使,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再行主張則不應予以支持。其目的在于督促保險人盡快行使權利,如果允許保險人拖延時間,將使保險合同的效力處于一種不穩(wěn)定的狀態(tài),而且保險人可能會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時機來決定行使或不行使該解除權,從而損害被保險人的利益。當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主張合同解除權,若保險事故不發(fā)生,則主張合同繼續(xù)有效進而要求支付保險費,這顯然有悖于最大誠實信用原則。我國臺灣地區(qū) “保險法”第64條第3款規(guī)定,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經(jīng)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后經(jīng)過2年,即使有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我國《保險法》第54條對棄權與禁止反言也作了規(guī)定,但內(nèi)容過窄,僅適用于年齡不實,且期限不分長短一律規(guī)定為2年,有偏袒保險人之嫌。
綜上所述,保險業(yè)從根本上講就是以誠信為本的行業(yè),誠信是保險業(yè)的基石。博弈論表明:誠實信用是獲取最大利潤的前提和保證。保險公司作為商事主體,只有多次交易,重復交易,才能實現(xiàn)贏利的愿望。為了廣泛收取保險費,保險方都會理性地烙守信用,以期下次繼續(xù)合作。失信或弄虛作假只能得益于一時一事,而終將失去客戶、失去市場。無庸置疑,誠實信用是保險業(yè)生命力的源泉。而對于投保人來說,良好的信譽記錄可以使其以較低價格取得高額的保險保障, [1]從這個意義上說,誠信就是金錢。正所謂“精誠所至,金石為開”,這一中國古訓仍能給我們今天的保險市場提供啟示:加強誠實信用是保險法的重中之重,講誠信才能立于不敗之地。背離了最大誠信原則,保險制度將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