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有哪些義務
在不同的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及被保險人承擔的具體義務有所不同,但無論是財產保險或者人身保險,均應承擔以下基本義務:
(一)按合同規(guī)定繳納保險費的義務
保險合同是有償合同,繳納保險費是投保人轉嫁危險,獲得保險保障應付出的代價。這是投保人最基本、最主要的義務。投保人繳納保險費,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數(shù)額、期限及方式等條件繳納,如一次性的繳納或分期分批繳納、保險合同成立時繳納或成立后繳納等。當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時,如果投保人未履行繳納保險費的義務,保險人可以要求被保險人繳納, 如果被保險人拒絕繳納, 保險合同即行終止。但是,被保險人是保險合同的第三人,并不直接承擔繳納保險費的義務。
在財產保險合同和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履行繳納保險費的義務的方式及其不履行的后果有所不同。
1、財產保險合同
依照一般原則,財產保險合同中的投保人應當在保險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內,一次付清保險費。如果法律有特別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在合同中有特殊約定,則投保人也可以分期繳納。
對于投保人不履行交付保險費義務的法律后果,我國《財產保險合同條例》第12條規(guī)定:“投保方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保險費,如不按期交付保險費,保險方可以分別情況要求其交付或者終止保險合同。保險方如果終止合同,對終止合同前投保方欠交的保險費及利息,仍有權要求投保方如數(shù)交足?!?/p>
2、人身保險合同
在人身保險合同中,依據(jù)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如果合同約定分期繳納保險費,則投保人在保險合同成立時應繳納首期保險費,并應當按期繳納其余各期的保險費;如果投保人超過規(guī)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則保險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p>
但第五十九條規(guī)定,依前條人身保險合同效力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xié)商并達成協(xié)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內雙方未達成協(xié)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采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二)“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
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出現(xiàn)訂立保險合同時雙方所未曾估計到的危險時通知保險人的行為?!拔kU增加”系指訂立保險合同時雙方當事人未曾估計到的有關保險標的危險因素及危險程度的增加。在這里,當事人雙方對危險增加的“無法預見”,是確定是否存在“危險增加”這一事實的關鍵。對于在訂立保險合同時雙方當事人已經估計到的危險出現(xiàn)了“險情”,如地震預兆的出現(xiàn),連日的暴雨可能發(fā)生洪水,被保險人患病且病情日益加重等,都不屬于危險增加的范圍。
實踐中,“危險增加”的原因可能有兩種:一是因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實施的行為所引起。如人身保險合同訂立后被保險人從事高度危險的行業(yè)而增多可能受傷的機會;二是因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的行為之外的某種客觀情況所引起。 如保險標的因物理、 化學原因發(fā)生以外變化等。
具體地說,如果“危險增加”系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實施的行為所引起,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在實施該行為之前, 即應將之通知保險人;如果“危險增加”系由客觀情況所引起,投保人應當在知道“危險增加”后的法定期限內通知保險人。
“危險增加”所引起的后果,依照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保險人有權要求提高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等未履行“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且因增加的危險發(fā)生保險事故或致?lián)p失的擴大部分,則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三)保險事故發(fā)生后的通知義務
保險事故發(fā)生后的通知義務,簡稱“出險通知”。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及時通知保險人發(fā)生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或保險事件的行為。法律規(guī)定投保人應履行及時通知出險的義務是為了使保險人在危險事故發(fā)生以后及時采取施救措施,以避免事故造成損失的擴大,同時也是為了使保險人在危險事故發(fā)生以后能及時收集證據(jù),核實損失,以確定責任及責任范圍。
投保人履行通知出險義務必須“及時”,即在保險合同約定的時間內通知保險人。如果投保人等不盡通知出險義務,或者沒有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通知保險人,則保險人對因未盡通知或延遲通知而造成損失的擴大部分,不承擔保險責任。有的保險合同還約定投保人等未盡通知或延期通知的,保險人可以不承擔任何保險責任,如我國《家庭財產保險附加盜竊險條款》規(guī)定,“被保險人保險財產遭受責任范圍內的盜竊損失后,應保護現(xiàn)場,并在24小時以內通知公安部門和保險人,否則保險人有權不予賠償?!?/p>
(四)減災防損的義務
依據(jù)《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的規(guī)定, 投保人、 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應盡的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五)施救義務
在發(fā)生保險事故時,投保人、被保險人等應當采取積極的措施,阻止危險事故的繼續(xù)發(fā)生或蔓延,或者積極搶救正處于危險之中的被保險財產, 以避免財產發(fā)生損失, 或者盡可能地減少財產的損失。這就是《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的投保人的施救義務。該義務也是對社會應盡的職責。如果在發(fā)生保險事故時,投保人等不積極施救而致?lián)p失的擴大,則保險人依保險合同的約定,可以對擴大部分的損失拒絕承擔賠償責任。
二、保險人有哪些義務
保險人的義務主要有下列兩項:
(一)給付保險賠償金或保險金
保險賠償金是針對財產保險而言的。財產保險是一種“損失保險”,或稱“賠償保險”。當保險財產因保險事故發(fā)生損失時,保險人依保險合同約定,按保險財產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損失多少賠多少,并以不超過財產的實際損失為限。而保險金一般是針對人身保險而言的。人的壽命和身體是無法用價值來衡量的,人身保險中保險金額的確定不以實際的經濟損失為依據(jù)。所以人身保險也叫“給付保險”。
給付保險賠償金,這是保險人的最基本的義務,也是保險的歸宿。保險人在發(fā)生約定的保險事故或者在約定的人身事件到來時,應按合同約定的條件給付保險賠償金或者保險金。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金或保險金必須及時、迅速,不得無故拖延。否則因此而造成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損失的,保險人負有賠償責任,并應承擔違約責任。當然,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金或保險金以不超過約定的保險價值或保險金額為限。
(二)支付其他合理、必要的費用
其他合理、必要的費用系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發(fā)生保險事故時,或者在保險事故發(fā)生以后,為了保險人的利益而支付的費用。它包括:
1、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費用。如施救費用、整理費用等。
2、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費用。如為確定事故性質進行勘查、鑒定等所支出的費用等。
3、訴訟費或者仲裁費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費用。如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訴訟或仲裁所支出的訴訟費或仲裁費以及代理費等;因向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者進行追索而支出的訴訟或仲裁費、代理費等。
前述這些必要、合理的費用,或是為了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或是為了確定責任原因,或是為向他人追索等等,都是為了保險人的利益而支出的。由保險人來支付或補償這些費用支出,是理所當然的,合情合理。保險人承擔的這些費用在保險賠償金以外計算,即不包括在保險人支付的保險賠償金以內,以不超過保險合同中規(guī)定的保險金額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