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險合同的特征
1、保險合同是保障性合同
保險合同的保障性主要表現(xiàn)在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一經達成保險協(xié)議,保險合同從約定生效時起到終止時的整個期間,保險標的的風險都受到保險人的保障。就個別的保險合同而言,保險標的發(fā)生災害是偶然的,該保險合同的保障性是相對的,但就全部保險合同所保障的全部保險標的而言,其遭受保險事故的損失又是必然的,從這一意義上來講,保險合同的保障性又是絕對的。
2、保險合同是有償合同
根據(jù)合同雙方當事人權利的轉移是否有代價,可分為有償合同和無償合同。無償合同,是指其中一方只享有合同權利而不付任何代價。保險合同是有償合同,保險雙方當事人權利的轉移是有代價的。被保險人要取得保險人對其標的給予保障的轉移,必須向保險人支付一定數(shù)額的保險費;保險人收取保險費,是以對保險標的給予保險保障為條件的。保險合同的有償性與其他經濟合同的有償性有所不同。保險合同的有償性只要求合同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之間存在著對應的關系,并不強求雙方所承擔的給付義務平衡一致。
3、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
經濟合同都必須遵循“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則。保險合同對誠信要求更高,要求是最大誠信。如果被保險人不主動提供保險標的危險情況,或提供了不實資料,或者用欺詐手段誘簽合同等,都會使保險人受損。如果保險人作言過其實的宣傳或借故推卸應負的保險責任,被保險人也會受到損失。
4、保險合同是雙務合同
即雙方當事人均須承諾有對價關系的債務合同,但保險公司這種雙務性質與一般買賣合同的雙務性質不同。在買賣合同中,雙方的義務都是確定的,一方交錢,一方交貨,但在保險合同中投保人的債務是確定的,保險費一定要支付,而保險人承擔的債務(指保險金的賠償或給付)是不確定的,取決于偶然事件的發(fā)生與否。實際上保險人的義務應該說是對投保人提供經濟上的保障,這種經濟上的保障,對投保人來說是一種期待的利益,投保人保險費的支付正是取得這種期待利益的對價。所以,保險合同也是一種保障性合同。
5、保險合同是附合合同
它與一般經過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 在意愿一致的基礎上訂立的協(xié)商性的經濟合同不同,是由保險人提出保險合同的主要內容,投保人只能在此基礎上作出投保或不投保的決定。附合合同也叫格式合同或標準合同,保險合同的格式化、標準化,主要是為了適應保險事業(yè)的發(fā)展需要。
6、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
“射幸”即碰運氣的意思,一般的經濟合同,多是等價交換的合同。而保險合同則是射幸性的。在合同有效期內,若發(fā)生保險標的的損失,被保險人從保險人處得到遠遠超過其支付保險費價值的賠償金額;反之,若無損失發(fā)生,由被保險人只付出保費而無任何收入。保險人的情況則與此相反。當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它所賠付的金額可能大于它所收繳的保費,而如果保險事故沒有發(fā)生,則它只有收取保費的權利,而無賠付的責任。決定保險合同射幸性質的是事故發(fā)生的偶然性。當然,從所有保險合同的總體來看,保險總額應與所負賠償債務相等,原則上收入與支出保持平衡,這不存在偶然性、射幸性。
二、保險合同生效的要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規(guī)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因而,保險合同若要有效訂立,當事人必須具備相應的締約能力,并在保險合同內容不違背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基礎上意思表示真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