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身保險合同中的自殺條款
由于自殺免責條款的立法宗旨之一在于防止道德風險的發(fā)生,遏止被保險人通過保險圖謀保險金而蓄意自殺,所以保險法中的“自殺”應是指故意自殺,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結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客觀上必須實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為。
若當事人僅實施了足以使自己喪失生命的行為,但沒有自殺的企圖,也不能認定為自殺,主客觀要件,缺一不可。人身保險承保各種人身風險,包括人的死亡風險。自殺雖是人的死亡事件,但其發(fā)生不同于疾病和意外傷害,不具有偶然性,是可以人為抑制的行為,因此一般在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中,將其列為除外責任,屬于“不可保危險”。
二、自殺是否被排除在承保之外
那么自殺是否應當截然地被排除在承保責任之外呢?目前,世界各國保險立法和判例有三種做法:第一種做法:自殺完全被排除在可保危險之外。第二種做法:被保險人在何種情況下自殺,保險人都要承擔責任。第三種做法:對自殺作時間上的限制,即被保險人在規(guī)定的年限內自殺,列為責任免除;在規(guī)定的年限后自殺,保險公司承擔給付責任。
自殺條款主要表現(xiàn)在《保險法》中的第66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xiàn)金價值。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二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p>
